为进一步推进创业担保贷款政策实施,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山西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并银发〔2016〕212号文印发)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请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联合当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相关金融机构和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
附件:山西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0年3月18日
附件:
山西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进一步促进创业扩大就业,更好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经办银行发放,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细则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专项基金。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细则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细则所称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管理担保基金及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
第二章 贷款对象范围和用途
第三条 符合下述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年龄在劳动年龄以内、个人信用记录良好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对上述群体中的妇女,应纳入重点对象范围。原则上取消对申请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经营性贷款记录的规定。
以个体、合伙等形式创业(包含网络创业),且已办理《就业创业证》(原《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其他城乡劳动者,也可申请享受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扶持政策。
第四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一)属于《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文印发)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2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1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对于初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后,次年没有新招用人员但保持既有就业人 员稳定的小微企业,允许继续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五条 创业担保贷款只能用于借款人创业的开办经费及流动资金周转、技术改造等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有价证券和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用途。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额度。各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30万元。各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吸纳就业人数合理确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七条 贷款期限。各经办银行向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贷款经经办银行认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各经办银行向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经经办银行认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2年。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支持,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3次。连续扶持时,申请条件不变。
第八条 贷款利率。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应签订固定利率贷款合同,利率应采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减点的形式,具体标准为:贫困县(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及燕山一太行山区、吕梁山区两个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加点不超过3个百分点,其余地区加点不超过2个百分点,实际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在上述加点范围内与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各经办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实际利率或额外增加贷款不合理收费。
各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贷款利率可根据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可通过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的支持。
第四章 担保基金
第九条 担保基金由地方财政部门筹集,所需资金从一般预算中安排,其他专项资金或者财政专户资金不得作为担保基金的资金来源。
第十条 担保基金用于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和再担保。
第十一条 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存储专户应根据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情况及时设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定期对担保基金进行动态调整。担保基金担保创业担保贷款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基金在该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担保基金的持续补充机制,适时补充扩大担保基金规模,不断提高担保基金的代偿能力。
第十三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经办银行应当积极履行追索义务。追索期满,借款人仍未偿付的贷款本息,由担保机构审核办理代偿资金的拨付手续。在规定期限内确实无法追偿的,担保机构可按照规定程序申请风险补偿金予以补偿。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核实、经办银行审核办理贷款授信、担保机构‘见贷即保’、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一)借款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核实申请;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创业担保贷款资借款人资格进行核实,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资格认定证明;
(三)借款人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资格认定证明和相关贷款申请材料,向经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担保机构在接到经办银行对借款人的贷款批复后按照“见贷即保”原则,在5个工作日内为其提供贷款担保;
(四)经办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7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创业项目的有关情况、信用状况、偿债能力等进行调查、审核。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通知借款人并说明原因。
(五)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贷款贴息资金。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结息的时间确定。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及时将各环节的申请材料清单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提升公众信息获取的便利度,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 鼓励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办理创业担保贷款提供便利化服务,探索将申请受理、材料审核、征信查询等贷款手续和担保手续一次性办结。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探索电子化审批流转模式,优化贷款申请、审核、发放各环节,保障服务的快捷优质。
第六章 贷款贴息管理
第十六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其中,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对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予全额贴息。
对于本细则中,因扩大范围、提高补贴标准等超出国家政策规定而产生的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全额承担。对地方财政部门全额承担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应与中央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按规定做好监测分析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分担比例为5:5,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的分担比例为5:5。
市、县的分担比例由市级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市级财政负担比例应占该市财政负担资金总额的50%以上。对未按规定比例负担资金的市、县(区),经省财政厅驻各市财政监察处或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取消该市、县(区)下年度使用中央财政资金的资格。
第十八条 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十九条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担保机构审核,并附贷款计收利息清单。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担保机构收到经办银行提交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担保机构报送的贴息申请进行审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给经办银行。
(四)年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经办银行将上一年度贴息资金申领、汇总情况及明细表报送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担保机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担保机构审核汇总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市级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负责审核、汇总辖区内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情况,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申请材料的市,省级财政部门不再受理。
(六)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审核、汇总全省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情况,报送财政部和财政部山西监管局。
(七)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结合财政部山西监管局审核意见,向省级财政下达贴息资金预算,并抄送财政部山西监管局。
(八)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资金预算后,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结合全省实际情况,统筹安排贴息资金。
对上年末贴息资金有结余的市,相应减少安排该市当年贴息资金的数额。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机制,按各市当年新发放的创业担保贷款总额的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担保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对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低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规模占总发放额一半以上的经办银行,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适度倾斜。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跨部门协调机制,推动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的落地实施;健全完善创业担保贷款统计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信息共享,及时协商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问题;定期对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督导;做好征信系统管理和查询工作,为金融机构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务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担保基金、财政贴息和奖补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明确担保基金来源和补偿机制,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资格核实办法,要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财政部门的协调配合,对借款人资格、吸纳就业等情况进行核实,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要坚持为民、便民、务实、高效原则,梳理简化创业担保贷款申请审批手续,细化完善贷款管理具体操作措施,扎实做好借款人资信调查和还款能力评估,切实履行贴息项目审核职责,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创业担保贷款发放使用情况。鼓励经办银行设立创业担保贷款服务“绿色窗口”,通过营业柜台、手机客户端等多种渠道公示贷款办理流程和贷款申报材料要求,主动宣传创业担保贷款政策。
第二十五条 担保机构应积极做好对借款人的担保服务工作,要在审慎经营原则下,积极简化手续,提升担保效率。要聚焦第一还款来源,以利用信用信息为主,原则上取消反担保,禁止对借款人一律要求反担保的“一刀切”做法。要对担保的贷款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确保担保基金单独列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和封闭运行。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担保基金运营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山西省创业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并银发〔2016〕212号文印发)同时废止。本细则实施前出台的创业担保贷款相关规定如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责任编辑:李敏